电商平台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2017-12-20 17:12


 不久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做了补充和完善,但也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
  
近期,在中消协举办的专题研讨会上,一些专家肯定二审稿相比之前有了很大进步。但在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如何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诸多问题上,专家们还存在不同看法。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篮子里应该装什么
《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一直有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如何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
  
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刘博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海淀区有多少电商经营者,每次统计出来的结果都不一样,“因为大家理解不一样”,一些生产手机的科技公司,既生产又在线上经营,怎么具体界定还有点困难。
  
一审稿中的第二章原本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专章名称,在二审稿中,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且在二审稿第二章第十条中,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时界定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范畴。
  
近年来,微商、共享单车、在线旅游、在线票物、在线定餐等经营业务不断出现。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三类界定,能否足够涵盖这些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值得商榷。
  
一些专家指出,“微商”到底属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中应该给出明确界定。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晓军认为,草案二审稿中规定把经营者划分为三大类存在局限性。在他看来,微商是电子商务经营业态的一种,而官方并没有对微商的定义在法律上给出明确说法,所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中应该涵盖微商。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朱巍认为,目前二审稿中,并没有对微商作出明文规定,这就是选择性忽视了已经有3000多万的微商存在。
  
“首先,微商的平台与淘宝等电商平台不一样,,平台应该承担明知责任。”朱巍建议,可以仿照2016年工商总局出台的《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中对非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规定,“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对微商的界定加在电子商务经营者里面,但同时需要单列一节,加以特殊说明。
  
“微商所在的平台,如微信、微博、直播等平台,并不是电商参与者,它们承担的责任与电商平台不同,仅在明知或应知利用信息服务从事违法违规时,才应承担责任。”朱巍认为,若是没有此种规定,让微信、微博、直播平台等承担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一样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个大概念,其中包括几种经营者,而界定范畴的时候只界定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除了这两者外,像‘自建网站的经营者’也应该进一步界定一下,要不然对经营者范畴的界定是有遗漏的。”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概念非常重要”。他认为,制定《电子商务法》,目的在于解决一些问题,而对经营者的概念用词不严谨很可能会在以后法律实施过程中带来一些问题。
  
而对于二审稿中一些表述前后不一的情况,有专家也建议要统一说法。二审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苏号朋提出,第三条和第十条的用语不一样,第三条用的是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第十条变成销售商品,而不是交易了。“交易范围显然比销售范围广得多。”基于这一点,苏号朋建议要把用语统一,体现出立法的严肃性。
  
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平台是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承上启下”的中间部分,二审稿第二章中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做出规定,相对于一审稿,加重了平台的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是电子商务的强者。”时建中认为,二审稿中平台责任得到了强化,但还不够。“如果不把平台关在法治的笼子里,最后受伤的必然是电子商务以及对电子商务日益依赖的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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